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微轻型无人机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微轻型无人机的生产、销售、飞行以及安全管理活动。
3、 其他民用无人机的生产、销售、飞行以及安全管理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机,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操纵、自备飞行控制系统,除用于执行军事、警务、海关执法飞行任务外的航空器,包括遥控驾驶航空器、自主航空器。
5、 微型无人机,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具备高度保持或者位置保持飞行功能,设计性能同时满足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飞行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要求的民用遥控驾驶航空器。
6、 轻型无人机,是指同时满足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的民用遥控驾驶航空器,不包括微型无人机。
7、 国家对民用无人机的定义和分类标准有不同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 本办法所称无人机,包括微型无人机和轻型无人机。
9、 第四条 无人机管理遵循保障安全、服务发展、协调联动的原则。
10、 第五条 飞行管制部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无人机及其飞行活动进行管理。
11、 第六条 市政府对无人机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明确各部门管理职责,建立与飞行管制部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调联动机制,协调解决无人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12、 第七条 市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13、 (一)建立无人机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无人机管理责任;
14、 (二)建立深圳无人机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实现无人机飞行动态管理,并负责管理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做好与飞行管制部门无人机飞行综合监管平台的数据对接;
15、 (三)根据国家和本办法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划设和公布本市范围内的无人机禁止飞行区域;
16、 (四)依法对危及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无人机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组织协调地面防范管控,查处违法违规飞行行为;
17、 (五)协助飞行管制部门、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落实无人机管理工作。
18、 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划设机场障碍物限制面和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协助做好机场净空管理工作。
19、 第九条 无人机国家强制性标准制定前,市工业信息、市发展改革、市科技创新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调、指导深圳市无人机生产企业制定无人机团体标准。轻型无人机的团体标准应当实现实名登记、坐标定位、电子围栏、平台接入等技术功能,满足无人机飞行综合监管平台的基本功能要求。
20、 第十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无人机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违规生产、销售行为。
21、 第十一条 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对无人机使用的无线电频率、控制台(站)和反无人机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等进行监督管理。
22、 第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自身职责做好机场范围的无人机管理工作。
23、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航空、无人机、航拍等行业协会建立无人机行业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宣传飞行管理及安全规范等知识,增强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机场净空环境的保护意识。